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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离婚协议中未转移财产的约定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2023-10-10 02:53

离婚协议中未转移财产的约定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导致房屋因一方债务被查封的情况。当事人对依据离婚协议执行未转让房产提案提出异议,导致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较大分歧。
1、审查案件外人是否享有执行异议诉讼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是审查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物中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权益是否更优先。 ——刘春华诉杨泰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诉讼中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质上是审查局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享受程度。以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权益优先。由于《物权法》和《婚姻法》对财产权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法院不应因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而排除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书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尚未完成。相反,法院应该从立法目的的角度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道德等因素可以确定享有更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体在未转让财产中。案号:(2018)川民申358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1期 2、离婚协议是否可以排除执行,应当根据债权的性质、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的利益。过错、价值冲突、权衡综合判断——何芬芬诉金勤贵案外人反对执行案 案件要点: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所有权归配偶一方,但财产权未发生变化已被注册。离婚后,因对方个人债务而强制执行房屋时,离婚协议书上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是否可以排除执行,不应仅凭权利的表象就断然否定。应当根据债权的性质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定。应当从考量、案外人过错认定、价值冲突与权衡等方面综合判断。undefined案号:(2018)川01平宁18011号 原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5-13 足以排除执行的认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1条规定实质审查案外当事人反对执行的标准,即“案外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执行标的物中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足以排除”这一表述中,“充分”是对证明程度的要求,“充分”是对权利优先权的判断。判断涉案房屋外人依据离婚协议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应充分关注以下问题:(一)前提:明确房产权来源房地产产权。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未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这种强制性要求,会让人们产生一种错觉,认为产权是通过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赋予产权人的,或者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对产权人享有产权的确认。物权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为我们明确了房地产产权变动原因与登记行为的区别与联系,进一步明确了权利来源到房地产产权。也就是说,买卖、赠与、抵押等基本法律行为是不动产权利的权利来源,是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的动因。可见,虽然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产权采用登记效力原则,但产权登记只是不动产产权变更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原因,因此登记本身并不成立。绝对不可逆转。一般而言,不动产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基本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时,不动产权利登记也会发生相应变化。但基本法律关系的变化与登记情况的变化往往不同步。因此,当事人利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地产从事法律活动时,常常因登记的权利主体与实际权利主体不一致而产生纠纷。为此,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当法院面临因涉案财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纠纷时,法院首先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明确房产产权的真实归属。在上述一系列涉及局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中,几乎所有局外人在起诉时都提出了确权主张。当然,法院不可避免地要审查不动产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基本法律关系。只有确认基本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才能正确划分责任,明确权属,最终确定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错误,做出确认权利的判断。 (2) 例外情况:法律适用于执行程序中未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确定产权归属的依据:“登记的房地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如上所述,即使与不动产相关的基本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但当事人仍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导致权利登记与权利归属不一致。此时,如果要求当事人单独提起诉讼确认权利,将大大增加诉讼负担,影响执行效率。针对这一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对未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的执行作出了专门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应当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全部变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该财产转移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无第三人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8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在商品房销售案件执行中,基于占有和善意考虑,承认未登记产权人享有的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拓展了这一裁判思路。 《意见》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综述》规定:“执行金钱债权时,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另一方名下登记的财产提起诉讼。不服执行之诉并请求经审查,夫妻一方在人民法院扣押前实际占有、使用该财产,且无未办理转让登记过错的,可以支持排除执行,但双方串通的除外恶意逃避债务。”可见,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探索了有条件、例外地承认未登记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