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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请求不予支持

2023-10-04 16:05

员工因拖欠工资被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于2005年7月进入某公司,双方最近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和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李某现任国际贸易部经理。 ,每月底薪3000元,岗位津贴750元,每月10日为发薪日。

2010年6月14日,李某通过快递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寄至某公司。通知称,某公司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工资,经常无故拖欠工资。该通知已发出,即日起生效。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未按时支付工资补偿金20625元。某公司收到李某的通知后,也于2010年6月17日通过邮政快递致函李某,信中表示: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将启动新一轮出口项目谈判。当时,他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这会影响公司的整体状况,因此要求李继续履行职责。同时,李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某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得到了李某的原谅,某公司也没有拖欠李某的工资。李最后一次在某公司工作至2010年6月17日。

2010年7月14日,某公司为李办理解约手续,并于同年7月20日将《劳动手册》退还给李。 2010年6月22日,李某与某公司因经济补偿等发生纠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绿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请求未获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46条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报酬支付完毕,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这也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有过错为前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但如果适用该条款,应当合理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性。如果用人单位确实有困难,在不明显影响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下,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的金额和支付时间都有明确的约定。事实上,某公司并未按时足额支付李某的工资。但考虑到公司经营困难,近年来多次未能按时支付员工工资,李某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上海相关规定,这种情况应视为双方工资日期的变更。公司不存在明显故意过错,李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充分。

法院最终认定李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驳回了李某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