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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023-10-06 17:38

人民法院报道2020-12-10——河南沁阳法院就赵国富诉大地金险焦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
  判决负责人
  如果机动车逃逸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至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慎重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醒和说明义务。
  【案件事实】
  原告赵国富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保险期间,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孟州市北东村路段时,与行人程某某相撞后逃逸。随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崔某某驾驶的汽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程某某被碾压,造成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认定,原告、李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程某某不承担责任。随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已赔偿的款项。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机动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遂将诉讼诉至法院。
  【判决书】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期限内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关于商业保险,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投保机动车或者遗弃投保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赔偿”免责声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显示,原告签署了投保声明,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条款,充分理解保险公司条款的解释和提示,无异议”。 ……”这表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醒、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等规定,判决被告大地金融保险焦作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富人民币11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1。交通强制保险是强制保险的一种,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而设立的。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有权追回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救援费用,即: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被抢造成事故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言下之意是,如果满足上述三种情况,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肇事逃逸,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事由的规定执行。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正式合同,因此合同的解释应本着严格合同提供方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对免责条款进行有效提醒和明确说明,即保险公司应当对条款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文字。放弃保险责任。应当采用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并以一般人能够理解的方式,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解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对于有效提示义务的审查确定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确定,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对于因职业驾驶、运输的特殊性而频繁购买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因频繁投保而充分了解相关免责条款。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解释清楚。对于首次投保或者不经常投保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公司应当以书面黑体、黑体字的形式进行特别提醒。其性质仍应视为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重复确认形式,这是不够的。认为该办法已履行了《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认定。 ?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