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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华与梁某峰定作合同纠纷案

2023-10-09 19:05

上诉人黄某华因与梁某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黄某华与被上诉人梁某峰于2001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黄某华-为梁某峰制作一批设备,设备的总造价为45554元,双方还约定设备清单、验收标准及延期交货扣罚条款。设备制作完毕后,梁某峰以黄某华严重延期交货为由,要求扣罚黄某华的设备款18000元,黄某华于2002年9月 5日与梁某峰签订了《超期交货扣款协议》,少收取梁某峰18000元。黄某华与梁某峰与签订定作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给梁某生定作,梁某生因黄某华欠其价款,向法院起诉,并由本院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66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梁某峰的设备已由梁某生按期交付。黄某华持该判决遂于2003 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黄某华与梁某峰签订的《超期交货扣款协议》无效,梁某峰应向黄某华支付工程款1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华与梁*生的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

上诉人黄某华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峰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峰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华与被上诉人梁某峰所签订《超期交货扣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应自觉遵守。黄某华上诉认为梁某峰在私下接受了梁*生所交付的定作物后,隐瞒事实真相,与上诉人签订了《超期交货扣款协议》,协议按延期35天交货的标准扣款。梁某峰的行为构成欺诈,造成了上诉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超期交货扣款协议》,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根据上诉人黄某华的上诉理由,即使黄某华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梁某峰签订了《超期交货扣款协议》,但该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事由,因此,上诉人黄某华主张《超期交货扣款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黄某华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