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 - 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情形(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情形有哪些)

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情形(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情形有哪些)

2023-09-24 21:25

但是很明显此处所罗列的情形也仅仅是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其仅为情形之一。另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也仅仅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情形,但是对于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进行更换未能叙述殆尽,所以对于管理人更换的问题依然有写作的空间。

一、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情形。

虽然仅在《企业破产法司解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务人财产等情形下,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但是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显然管理人更换的情形可以概括分为不能依法履职、不能公正履职、不能胜任职务三种情形,当然还有另外一种即资质不符情形。虽然《企业破产法》未能对上述情形予以详尽罗列,但是在各地的司法文件中对此仍然予以补充,诸如在《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的通知》中对上述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且大体内容相似。

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为例,其中规定: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能力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管理人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私自收费,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明显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等,可认定为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更换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的;

  (二)失踪、si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的;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的;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管理人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私自收费,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明显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等,可认定为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更换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更换管理人情形。

尽管在《企业破产法》中未能规定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更换管理人,但是结合《破产管理人的产生和选任》文章的观点,我国现行管理人选任模式为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更换的模式,所以可见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为主的模式下,尽管《企业破产法》未能规定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更换,但是毋庸置疑对于管理人更换,人民法院依然有主导权。

这点在各地的司法文件中的观点亦予以了佐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七条中即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管理人能否胜任职务,并依法、公正、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是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决定性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的情形和具体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应加强对管理人履职的监督,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出现法定解任事由的,应及时更换不适任的管理人,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法、违规的管理人处以罚款、停职、除名等处罚;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可依法追究管理人不忠实勤勉履职的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依职权更换的情形参照《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可知,人民法院依职权更换的情形应多集中于管理人不具备管理人能力情形,诸如: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失踪、si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执业责任保险失效等方面,而对于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情形的,仍然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提请更换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说明,再行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在做是否更换决定。

三、更换管理人的期限。

依照上述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人民法院亦可依职权更换管理人,但是对于更换管理人的期限,目前规定不明,各地的规定也不一。

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当提交书面决议。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更换的决定。 但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六十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决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应作出驳回申请或更换管理人的决定。决定更换经评审委员会讨论选定的管理人时,应向原评审委员会报告,并从接替人选中选定新的管理人。

而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或召集双方进行质询,并制作更换或不予更换管理人决定书。

综上可见,各地对于更换管理人的期限规定并不一致,所以很明显在上位法对于更换管理人的规定不清的情况下,各地也都各自为营,根据本地实际情形制定适宜的地方司法文件,但是这并非长久之计,相信这些问题将会在新破产法出来后得到统一,让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