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投诉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族,
被告人1:,男,年月日出生,宗族,住省县兴镇,电话:
被告2:XXXXX客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XXX。
诉讼索赔: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33132元、住院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630元、误工费112504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 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合计人民币;
2。责令被告3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原因:
翔AFC68Q是被告2XXXXX客运公司旗下的一辆出租车,被告1是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3是该车辆的承销商。 2011年4月26日上午10时10分,被告人一哲三驾驶湘AFC68Q车通过三义路农行路段时,被告哲三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要求让行,导致与原告刘伟的自行车相撞。刘伟在骑行时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刘伟右脚踝粉碎性骨折。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沙县交警大队到达现场后,经相关手续出具长沙市公安局[2011]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朱某本次事故三人负主要责任,原告刘伟负第二次责任。要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后又被送往长沙县星沙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630元(该金额已由被告支付)。 2012年1月4日,长沙行湘司法鉴定所出[2011]临鉴字第764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刘伟右胫骨、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不能活动。 ,构成10级残疾的患者,休息治疗期为8个月,后期治疗费约为1万元。
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周三严重疏忽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你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最诚挚的问候
XXX人民法院
具体人物: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