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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适用的法律

2023-09-30 23:57

 上诉人黄秀华、被申请人高士莲均已再婚。 1996年11月20日,两人在那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婚后并没有生育孩子。结婚初期,夫妻关系还算正常。后来,由于互相猜疑,夫妻关系不和。他们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争吵、打架。夫妻关系日趋紧张,难以共同生活。 200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高世廉返回长坡老家居住,上诉人黄秀华住那大镇怡源五街58号。 2002年5月13日,高士莲向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2002年7月10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依据(2002)儋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双方不准离婚。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但双方仍分居,夫妻关系并未改善。 2003年2月24日,高士莲再次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黄秀华离婚。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离婚,但对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

原告高士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1月20日在那大镇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前,我与被告约定,被告必须是单身且没有孩子。婚后不久,我发现被告经常与前夫交往。我和被告无法建立夫妻关系,很难共同生活。 2000年,被告带着三个儿子来到我家,企图侵占我家财产。我经常受到被告人的殴打、辱骂、威胁,双方关系越来越紧张。我被迫有一个家,不敢回家。我每天都担惊受怕,身心都受到伤害。婚姻只是名义上的,所以我提出了离婚。大艺园五街58号的房子是我结婚前盖的,应该属于我的。

被告黄秀华辩称:原告与我结婚的目的是为了生一个男孩。由于我也再婚了,已经有了三个儿子,所以我不同意再要孩子了。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了,但大艺园五街58号的房子应该属于我。我出资建造了前屋。原告应归还我借给他的12000元及利息,并赔偿我的精神损失。

 儋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高士莲与被告黄秀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由于志向不同,双方矛盾增多,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的房屋是原告高世廉婚前建造的,是原告婚前拥有的房产。婚前未约定的个人财产的归属,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改变。被告主张原告婚前建造的房屋归其所有,但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法不予受理。电话机、热水器是夫妻共同拥有的,应当分割。原告婚前向被告借款12000元,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愿意偿还被告贷款12000元,应予批准。原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向被告支付自被告要求还款之日起至偿还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高士莲与被告黄秀华离婚。

(2)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的房屋(前后两间),属于原告高士廉。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房屋。

                                    电话机一台,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高士莲所有,热水器一台,被告黄秀华所有。

(四)原告高士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2003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归还被告黄秀华借款12000元及利息。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秀华不服判决,向海南省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表示:一审法院依据的不是事实而是法律,其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3)民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3)儋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世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除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被上诉人高士莲与上诉人黄秀花发生的纠纷位于58号房产以南。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北侧由两间前平房、后走廊、楼梯、两间后平房组成。后面的两间平房是被上诉人高士廉于1993年建造的,前面的两间平房以及后面的走廊和楼梯是高士廉和黄秀华于1996年12月结婚后共同建造的。上诉人黄秀华声称,被上诉人高世联开具的12000元欠条是1999年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追加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儋州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2002)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的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贷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相互矛盾。 -在法庭上接受讯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海南省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夫妻婚后财产的认定错误。二审后查明,儋州市那大镇怡源五街58号房产内的两间平房、后走廊、楼梯确为上诉人黄秀华与上诉人共同出资建造。被上诉人高士莲结婚后,其财产应归夫妻俩所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下层两间平房是高士廉婚前建造的房产,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黄秀华现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请求分割婚后所建房产。理由充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黄秀花不仅不能要求分得其与被上诉人高士莲婚后共同出资的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两房平房的份额。 ,而且还要求被上诉人高世廉偿还“贷款”,即主张分割夫妻婚后共同建设的财产,不能再主张债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对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系争房产中的两间平房的处理意见不同,应由法院依法处理。据此,本案事实认定部分原判情节不清,原判第一、三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第二、四项处理不当,应依法撤销、改判。上诉人黄秀华诉请分割夫妻二人婚后合建的怡园五街58号前平房。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上诉主张处置怡园五街58号两栋落后平房,同时主张被上诉人高世联的上诉理由是偿还贷款12000元,并要求赔偿物质损失、精神损失。经济损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3) )楚子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正文第一、三项; 2、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3)第128号民事判决正文第二项、第四项; 3、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由南向北),该房产共有两间平房。其中,东平房及后楼梯均归上诉人黄秀华所有。黄秀华在屋前(北)打开另一扇门进入;西侧一栋平房为被上诉人高士廉所有。

1、关于夫妻关系是否破裂的判定以及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关系是否确实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关系是否确实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和解的可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上诉人黄秀华与被上诉人高世莲于1996年1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再婚,婚后夫妻关系正常。后来,因为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第三者,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两人自2002年4月20日起一直分居。而且,自2002年原审法院首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 ,互相不联系。现被上诉人高士莲坚持要求离婚,黄秀华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确实已经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二审维持原判,正确。

2、本案夫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该房产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它由两间前部平房、后部走廊、楼梯和两间后部平房组成。后面两间平房是被上诉人高士廉于1993年建造的,前后两间平房是被上诉人高士廉与上诉人黄秀华于1996年12月结婚后共同出资建造的。 ?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关于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财产问题的陈述、现行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379号得到证实,上诉人黄秀华声称系被上诉人高世廉于1999年开具的贷款欠条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房屋前面的两间平房和后面的走廊、楼梯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此外,电话机、热水器等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应当依法分割。目前,双方就房屋前面的两间平房以及后面的走廊和楼梯的产权和处置存在争议,双方都有自己的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按照照顾妇女及其子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上诉人黄秀华现以离婚后无房屋居住为由,请求分割婚后共同建造的房产,理由充分,证据充分,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支持。法律。

3、关于本案债权债务的认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高世廉向上诉人黄秀华借款12000元,用于在那达镇怡园五街58号建造前两间平房及后走廊、楼梯。被上诉人高世廉于1999年作出补充决定,贷款欠条足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黄秀花可以主张享有婚后双方共同投资建造的房屋的份额,也可以向被上诉人高士莲主张债权。而且,上诉人黄秀华还同时主张上述两项权利。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高世廉并不承认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的前两间平房和后走廊、楼梯是夫妻俩婚后的共同财产。他只认可黄秀华提出的12000元债务诉讼。问。本案上诉人黄秀花只能选择两项诉讼请求中的一项主张权利。如果上诉人选择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具体由各地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含本金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额的,超额利息将不受保障。”本案中,由于欠条内容明确规定贷款“无息、还款期限无限制”,上诉人在庭审前并未催促被上诉人偿还贷款,只是在本案中这样做了。诉讼。贷款利息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审中,上诉人黄秀花向法院提出自己无房居住,主张处置夫妻俩婚后共同建造的怡园五街58号的两间平房。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了她分享房屋的主张,是恰当的。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驳回上诉人黄秀华所主张的12000元债务请求是正确的。

何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