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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破产程序中主张抵销的注意事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

2023-09-24 06:25

而破产程序中抵销应该说源于原《合同法》中的抵销规定并根据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作出了特别安排,诸如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或者次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对债务人取得债权且取得债权时不知债务人存在破产情形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民法典》中的抵销权,破产程序中的抵销规定较为模糊,诸如关于对于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抵销问题,对于债务性质或者种类、品质不同的抵销是否能够成立,也未能予以明确,基于此对于次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仍然值得探讨。

一、行使抵销权的主体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企业破产法司解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见,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仅支持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抵消,而管理人不得主动抵消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只有该抵消使得债务人财产收益的情况下,方才允许管理人主动行使抵销权。

二、互负债务抵消的时间限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主张抵消,但是例外情形是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同样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针对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通过上述规定可见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主张抵消,但是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具备破产情形而负担该部分债务的除外,除非该债务的负担系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即不受此限制。

针对次债务人主要是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次债务人亦不能主张抵消,同样除非次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总结可见,破产申请受理后负担的债务或者取得的债权主张抵消的,均无法主张抵消,以此避免个别清偿的嫌疑。

三、互负债务品质、种类的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可见,破产抵销中次债务人主张抵销消极条件为,次债务人不得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债权;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不得在已经知晓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取得债务。

同时在《企业破产法司解二》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见,管理人不能以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的债务未到期、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未到期或者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种类不同而主张异议,据此通过这一点对比《民法典》关于抵销的规定可见,破产程序中对于抵销的要求显然低于《民法典》中关于抵销的条件,至少不要求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种类、品质相同。

另外在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据此在破产程序中显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用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对其享有的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但是反之则显然不行,原理即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如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理论上即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进行清偿,而显然不能实现全部偿付,但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有受偿优先权的债权在能够足额偿付的情况下即可以视为债务人的资产据以视为破产财产,所以避免了个别清偿的嫌疑,此为第四十五条的原理。

四、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抵销问题。

首先从破产清算的程序来看即为集体清偿程序,此程序一旦启动所有债权人均享有以债务人全部财产作为分配来源的权利,破产程序的终结也就意味着破产财产的分配完毕,但是如若将附期限的债权安排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显然无法保护附期限债权人的权益。显然该规定与破产清偿的公平原则不相符,所以从这一点出发,显然附期限的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的情况下,即应当视为提前到期,享有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的权利,否则要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要么就会无限期拖延清算程序的终结,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高效清结目的的实现。

而附条件的债权中的条件不同可以将该债权分为附生效条件的债权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前者毋庸置疑条件的成就与否会直接影响到债权的能否成立,而后者直接导致债权的消灭与否,无论哪一种均可能会导致债权的实际存在的可能,故而考虑到该债权的特殊性,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五、附最高院案例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77号案件中的观点:

启宏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天奇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天奇公司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其抗辩理由除了认为案涉2亿元债权已经在另案处理之外,还认为抵扣存在如下障碍:1.启宏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之后,无权再提出反诉意义上的抵债申请,故该抵销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2.天奇公司已经于2019年5月17日进入破产预重整阶段,爱普公司和启宏公司明知天奇公司濒临破产的情况下行使债权抵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天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条款规定债务抵销的构成要件为:当事人互负债务、双方所负的债务都已到履行期限、当事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依照法律规定和按照合同性质可以抵销。本案中,因启宏公司与天奇公司之间互负债务具有同质性,且均已至清偿期限,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启宏公司可以随时通知天奇公司抵销。抵销在本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要一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抵销权因此也被称为形成权。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抵销的规定,并没有要求抵销权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不以独立的诉的形式而是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抵销权,实质上是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延伸。因此,即便启宏公司未提起反诉,其主张抵销的抗辩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本案中,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17日向天奇地产公司出具的复函中明确载明同意天奇公司开展预重整至2019年7月30日,表明尚未受理针对天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而启宏公司2018年9月20日受让爱普公司对天奇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提出债务抵销,是基于履行2014年10月20日《启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后需将天奇公司的2亿元贷款转为启宏公司贷款,同时冲抵启宏公司因股东借款对天奇公司形成的债务的约定,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可抵销的情形。天奇公司以债权人大会已表决同意天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参考最高院的案例并结合上述,可见对于债权人也好,还是次债务人也罢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的抵消均需自身先行自查取得债权或者负担的债务是否存在消极抵消情形,出于公平清偿债权人的立法主旨,向管理人主张抵消时当下实务中均持较为谨慎的态度,故而无论是债权人还是次债务人均应自查在前,再行申报,理据充分方可高枕无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