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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成功案例

2023-10-02 07:13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4766号
原告:赵某某,男,194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城市的某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辉,北京君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天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201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北京市XX区。
被告人:魏某(魏某父亲),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区。
被告人:吕某某(韦某某的母亲),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区。
被告人魏某、魏某、卢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韦某、韦某、卢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于2016年3月8日由本院立案,2016年6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一般一。程序,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景辉,被告魏某、魏某、陆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判令魏某、魏某、卢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23093.24元、误工费11862元、护理费24964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55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2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52428.24元; 2、判令魏某、魏某、卢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8日,赵某在角门动力社区9号楼附近遇见了卢某。两人见面打了个招呼。在招呼过程中,魏某在EMS送货车上玩耍,导致车子滑落。 ,将赵某某撞倒。魏某、卢某送赵某回家,并愿意陪他去医院就医,并留下他的电话号码。当天下午,赵某被送往博爱医院,诊断为背部脊柱爆裂性骨折和左脚外侧骨折,需要立即住院治疗。赵某家属拨打魏某、吕某的电话,发现号码为空。赵家人通过各种渠道找到魏某、吕某,但对方不承认此事,也不愿承担任何费用。许多谈判都失败了。
​​ 魏、魏、卢三人辩称不同意赵的说法。卢、韦二人正在户外活动,见到赵某,便打了招呼。招呼过程中,赵某摔倒了。这时,魏某正好出来寻找妻儿,便好心送赵某回家。当他发现赵某年纪大了,家里没人照顾时,他告诉赵某,如果他需要去医院,他可以帮忙送他去。然而,赵氏的好意却被赵氏子女曲解。孩子们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不断打电话要求赔偿。魏某、吕某、赵某的坠落之间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不属于侵权人。要求魏某、魏某、吕某承担赵某损害后果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均无依据。同意给赵某补偿几千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质证证据。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针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赵某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2、赵某提交的药房销售收据:无医疗意见,无法证明本案的相关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3、赵某某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用收据:魏某、魏某、卢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赵某提交的护理费税单: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5、法院2016年8月2日收据卢某的纳税收据某次谈话笔录:本院确认了与赵某所说相符的部分以及送赵某回家、去医院治疗的情况,并去医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8日上午,赵某某在XX区角门东里社区9号楼附近行走这座城市,遇到同小区的卢某某时,他正在路边一辆快递车的驾驶座前扶着儿子魏某某玩耍。赵某某站在快递车前,与吕某某聊天。期间,魏某某触发车辆,导致快递车突然快速前行,将赵某某撞倒在地。随后,魏父魏、吕将赵某送回了家。当晚,魏某陪同赵某家属将赵某送往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次日上午,赵某住院治疗,吕某陪同赵某检查;当晚,韦某、吕某再次前往医院看望赵某。赵某某被诊断为: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骨质疏松、左脚第五趾基部骨折、脑血栓后遗症、左肢偏瘫、高血压;卧床休息、制动、抗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治疗。2015年7月18日,赵某某出院。医院建议:1.继续卧床直至受伤后3个月; 2、卧床休息期间,注意定时翻身,拍背主动排出痰液,主动、被动活动下肢,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压疮和肺部感染等并发症; 3.继续监测高血压并到心内科门诊复查; 4、出院后6周、3个月、半年、1年在我科门诊复查; 5. 如果感觉不适,请致电脊柱外科。门诊随访。案发后,赵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及部分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22905.54元。住院出院后,赵家人聘请了护理人员陪护,并支付了部分护理费。此后,因赵某与魏某、魏某、卢某多次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一项调查显示,赵某某是河北省平泉县农民。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赵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抽签确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6月16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 1、鉴定人赵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 2、鉴定人赵某某受伤后缺勤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日子合适。赵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魏某、魏某、卢某的请求,双方共同选定北京天平法医鉴定中心对本案赵某的伤情及其参与自身伤害的情况进行法医鉴定。疾病。 。 2016年12月30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赵某某第1腰椎椎体骨折、第5脚趾骨折创伤贡献率为90-100%;他自身的状况对本次伤害的参与程度为0-10%。魏某、魏某、卢某举报为此花费了鉴定费5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法提供快递车辆所属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具体信息,也未申请追加快递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费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的受伤是否是魏某的行为造成的,以及魏某、魏某、卢某是否应对赵某的受伤承担责任。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表明,案发时,赵某、韦某、吕某在社区公共场所活动。两党之间并没有发生冲突。小伟在快车上玩耍,吕拉着小伟的手。一旁观看,赵某某站在车前,与吕某某聊天。吕某某认清了车辆突然向前行驶的情况,将赵某某撞倒。事发后,吕某某、韦某某将赵某某撞倒。回家后,他多次到赵家或医院看望。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推断魏某为直接侵权人,且魏某当时在车内玩耍,引发车辆突然移动,致使赵某受伤。事实是公认的。由于案发时韦某年仅2岁,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韦某、卢某承担。鉴于快递车辆使用者未能安全停车,导致魏某在车内玩耍时车辆突然移动,将赵某撞倒并受伤,且考虑到车辆停放位置不妨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本院认定快捷车辆使用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魏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某要求魏某、魏某、卢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魏某、魏某、吕某关于魏某、吕某、赵某摔倒的主张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侵权行为。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
关于赵某某在本案中请求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 1、医疗费用:经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自6月29日至7月18日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2905.54元。 ,2015年,医院证实; 2、误工费用: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旷工并发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因此医院不支持该费用; 3、护理费用:赵某某经认定护理期为60天。其声称这笔费用合理,但声称两名护理人员住院期间的费用太高,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太长,金额太高。该院确认一名护理人员住院出院后的费用,故确定费用为11640元; 4、交通费:他声称这笔费用合理,但索赔金额过高。院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金额为300元; 5、住院餐费补贴:他声称这个费用当然合理,但声称金额太高。我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补助金额为2000元; 6、营养费:赵某某被认定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该费用合理,但索赔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 7、伤残赔偿:赵某某是农民户口,被认定为九级伤残,案发时已74岁以上。他声称这个费用是合理的。但索赔金额过高,本院认定为24682.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赵某的受伤情况,其主张这笔费用合理,但索赔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 9、鉴定费:赵某某主张的315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超出本院确认的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1.魏某、魏某、卢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伤残费等。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382.67元;
2。驳回赵某某的其他主张。
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元,其中赵某承担1684元(已缴纳),魏某、韦某、卢某承担166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
司法鉴定费3150元,由韦某、韦某、卢某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司法鉴定费5300元,由韦、韦、卢本人承担(已缴纳)。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并向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 判决 庭长 王 部分
代理法官 李 部分
人民陪审员 宋某某

II 〇7月14、17
书 记住 会员 张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