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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工程利润作为债务担保 能否享有追偿权

2023-09-29 07:11
用项目利润作为债务担保能否享有追索权?

2011年3月30日,陈某通过中国银行向阮某转账650万元。 2013年10月14日,甲方阮、胡、吴、乙方陈某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建设项目时资金紧张,于2011年3月30日向乙方借款。凤庆河工程。 6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1分支付利息。现甲方未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到期不能偿还,乙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清偿凤庆河治理工程。阮、胡、吴 当事人对涉案借款负有还款义务。

法院判决:支持偿还贷款

本案系争贷款用于凤庆河项目,高、胡、阮三人为凤庆河项目建设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该650万元虽为阮、胡、吴借款,但该借款用于高、胡、阮三人的合伙事务,属于高、胡、阮合伙期间承担的外债。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高某、胡某、阮某于2013年10月19日共同向B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明确要求B公司清偿丰清河项目债务。 2011年10月30日和2013年10月14日,进一步表明高同意用风清河项目资金偿还争议贷款。因此,陈某向高某提出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律师声明:你有追偿权吗

贷款协议第三条规定:“甲方同意以其应得的凤庆河治理项目资金及产生的利润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担保。若到期不能偿还,乙方有权直接向凤庆河借款。 “河道治理工程款暂行结算”,意味着胡、阮以凤庆河治理工程的会费及产生的利润为65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由于目前项目的最终结算尚未最终确定,凤庆河治理项目的项目资金及产生的利润属于预期债权,但预期债权可被视为交易中的现有财产,并可以作为权利转让、抵押、扣押。自然可以作为担保标的。高、阮、胡三人于2013年10月19日共同签署的付款承诺书称:根据阮、胡、陈三人于2011年3月30日和2013年10月14日签署的协议,在两份贷款协议中,我们共同承诺:借钱后,A公司直接从风清河项目资金中向陈某支付。该付款承诺是为了落实贷款协议第三条,增加了项目经理高的名字,从而成为高、胡、阮三人为凤庆河治理项目的项目资金和产生的利润提供了保证。负债650万元。因此,高某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连带。陈某无权主张高某对65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高某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胡、阮追偿。 ,由于高某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担保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其追索权并不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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