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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房子算夫妻财产吗

2023-10-10 09:35

原告主张
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25% ; 2、请求依法继承李强人的其他合法财产(存款);三、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李某强与张某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李某强与前妻孙某霞育有一女,名叫李某华。离婚后,李某华由前妻孙某霞抚养。李某强的父亲李某龙于2004年5月10日去世,母亲王某于1990年3月22日去世。涉案房屋由李某强于2004年9月19日继承,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为夫妻共同居住,由原告居住多年。李某强没有留下遗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

被告的辩解
李某华辩称,她认可原告所述的死者的家庭关系和死亡情况。原告没有与我沟通。我去找他们很多次,他们都不跟我沟通。关于涉案房屋,有经过公证的证明,证明该房屋为我父亲一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我承认父亲最初从祖父那里继承的部分是夫妻俩的共同财产。另外,购买涉案房屋时,还利用了王奶奶的工作经历。笔者认为,该房产中王某的财产对应的房产价值及比例将作为李某强的婚前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查明
1。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李某强与张某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李某华与李某强、张某有亲属关系。前妻孙某霞的女儿。李某强于2019年4月16日去世,没有留下遗嘱。李某强的母亲王某因死亡于1990年3月22日注销了户口,李某强的父亲李某龙于2004年5月10日去世。
2。房产情况​​
庭审过程中,根据李某华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房屋档案材料显示,1998年12月20日,李某龙与其所在单位签订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 《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单位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显示,购房申请人为王某及其配偶李某龙。申请人的工龄写为“34”,配偶的工龄写为“33”。
2004年9月19日,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称,死者李某龙于2004年5月10日在北京死亡。其死亡后,北京市宣武区的财产(产权属于李某龙个人所有)。死者去世时没有立遗嘱。他的父亲、母亲和妻子王氏都比他早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上述李某龙留下的财产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因此,上述属于死者李某龙的财产由其儿子李某强继承。李某强于2004年10月9日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涉案房产市场价值为445万元。

判断结果
1.李某强拥有的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由原告张某继承。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华支付了房屋折价款。 111.25万元;
2。驳回被告人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产。一是是否有王某的份额,二是是否是李某强的个人财产。现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房产问题分析如下:
1.王某是否拥有涉案房屋的份额
李某华认为,李某强的母亲王某拥有涉案房产的份额,因为李某强是继承人。法院现对王某是否拥有涉案房产的份额问题进行分析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龙名下时的遗产如下:
首先,《民法典》规定,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法登记有效;未经登记,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原为该单位所有,后改建为待售房屋。 1998年12月20日,李某龙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我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仅限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或者夫妻明确书面协议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李某龙与雇主签订公房出售协议并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前,王某去世。虽然李某龙在房改时购买房屋时利用了王某的年资,但由于当时王某已经死亡,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其财产无法再取得,故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在李某与王某为夫妻关系期间。
其次,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享受本人年资和已故配偶终身年资优惠后购买的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7日给司法部律师公证指导司复函(2000)4号,涉及配偶一方死亡后,遗产不予分割的问题。 、购买房屋应确定购买价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储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收入,这将决定所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购买价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储蓄的,所购买的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过,法院也注意到,上述回复函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撤销。因此,夫妻共同储蓄是否用于购买诉争房屋以及已故配偶的工作年限是否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均不足以作为确定房屋产权取得标的的依据。在争吵。
第三,如果购买公房时用已故配偶的工龄来抵扣房款,所领取的工龄政策待遇能否转化为已故配偶的财产权的问题她的遗产。这个问题可以肯定地得出结论。不过,本案的被继承人并非王某,法院并未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说明。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上述的工龄政策福利是否可以转化为王某系争房屋的产权。我国实行产权合法的原则。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分别是不动产权和动产权。李某龙与单位签订了《单位出售公房协议书》并依法登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依法取得了房产产权。
如上文分析,涉案房屋并非王某与李某龙的共同财产,工龄政策待遇当然不能与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相对应。该房产为李某龙的个人财产,而李某强继承了李某龙的房产后,王某当然不享有该房产的份额。
2。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李某强的个人财产?
关于李某华认为涉案房屋为李某强个人财产,主要原因是李某强继承李某龙名下涉案房屋时,李某龙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以便将财产赠予李某强个人,且涉案财产登记在李某强一人名下。现法院对此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我们看一下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载明的内容。李某强成为李某龙的唯一继承人,李某龙的财产由李某强继承。
需要指出的是,其他子女放弃继承权后,未放弃继承权的子女继承,其他子女依法继承后将自己的份额捐给其中一人。这是死者遗产由一名继承人继承的两种方式。最终的法律效果相同,但法律含义不同。依法进行继承,将应继承的份额赠予其中一人的,赠与人有权将应继承的份额赠与个人,并可以明确:该份额属于接收者个人。这种情况不是这样处理的继承,这里不再详细描述。如果以放弃继承的方式处理,则继承人在放弃继承后不再对继承权享有任何权利,也无权明确其未放弃继承时应继承的份额的归属。
其次,根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的财产仅属于夫妻双方的以外,继承或者赠与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和妻子。本案中,涉案财产虽登记在李某强名下,但该财产是张某与李某强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合法继承取得的。遗嘱、赠与合同不存在确定仅属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因此,涉案房产为张某与李某强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为李某强的遗产。李某华提交的公证书中的表述“故上述属于死者李某龙的房产由其儿子李某强继承”,表明李某龙的遗产是由“其子”继承,也就是说,李某龙的遗产是由“其子”继承的。某龙是李某强一人继承的。关于继承问题属于李某强的个人财产并登记在李某强名下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会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为张某与李某强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李某强的遗产。
继承从死者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将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办理。有遗嘱的,继承或者遗赠按照遗嘱办理。继承开始后,一级继承人将继承,二级继承人则不继承。配偶、子女和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相等。
本案中,张某、李某均确认李强没有留下遗嘱,案件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某强的第一继承人是其配偶张某和女儿李某华。李某强的遗产应由张某、李某华平等继承。因张某拥有涉案房产3/4,故张某要求财产和解。法院认定涉案财产由张某继承,张某向李某支付了相应的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