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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工程中未结算的劳务费可以向谁索赔?

2023-09-30 22:14

原告及被告郭 、沧州市XX建设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 郭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责令宋某某支付我劳务费11700元、郭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我受宋某某聘用,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新希望智能养猪场从事木工工作,日薪450元。 2020年8月中旬,我和结算工资时,说养猪场项目是某某承包的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郭某某郭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宋某某。由于上述发包方尚未向宋某某结清工程款,所以无钱支付我的劳务费。我与核对后,于2020年8月16日为我和案外其他人开出了欠条。欠条上写着我在宋某在工作26天,应付劳务费11700元。他承诺在2020年10月1日之前全额支付这笔款项,但至今未能支付。因涉诉工程由某公司非法分包给郭某某,而郭某某又非法分包给宋某某,为此分包商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有人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新希望北京智能养猪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土建钢结构工程的承包商,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分包给公司员工刘XX、刘某某找到郭某某团队负责木工工作的具体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我公司与刘某某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劳务费需要刘某某和郭某某签字确认后发出。目前,因工程尚未竣工,我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工资尚未结算; 郭XX和之间的工资也没有结算,因为我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了约定的工程款。和劳务费,所以郭某某中途逃跑了。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尚未聘用,且他在我公司无劳务或劳务。 关系; 2。欠条中注明的债务人非我司,我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3 我公司不存在非法分包情况,不拖欠团队劳务费和工资。领队郭某中途退场,拒绝结算劳务费,挪用该项目劳务费资金,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4、宋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无授权。他不是我们的代理人,欠条也不是以我们公司的名义签发的,所以不构成明显的代理。我公司不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商,我公司也不是唯一在施工现场作业的公司。 还可能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务。根据提供的考勤表以及他们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没有关于的信息,经两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我公司已全部结清,没有拖欠任何人工资。

没有回应。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为新希望北京智能养猪场土建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公司。 2020年7月5日,XXXX公司员工刘某某与郭某某以个人名义签署《劳务作业分包协议》,同意建设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钢结构模板施工劳务工作分包给郭某某,由郭某某组织专业施工人员完成。 2020年7月7日,签署《劳务作业分包协议》,同意为新希望北京智能养猪场分包土建钢结构提供模板施工劳务服务以组织等工人进行施工。 2020年8月16日,开欠条,上面写着:“我今天2020年8月16日欠寇(28名工人) )还有26名工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智慧养猪场项目(总承包商: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沧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4日木工工资总额:54名工人*450=24300元(大写:两千四千三百元),待总承包、分包及相关全部未清偿债务将在结算后全额清偿。债务人:宋某某2020年8月16日》。后来中途退出节目。因为还没有支付人工费,所以拿去吧上法庭。

诉讼过程中,本院与郭某某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 郭某某承认转包事实,宋某某及何本人中途退出市场,XXXX公司、本人及宋XXX 没有达成和解。 公司已经给工人发放了钱。其中一名工人刘2就收到了30万多元。目前尚不清楚刘2是否将这笔钱分发给了其他工人。

以上事实包括提交、出具的欠条 在 之间复制; 郭某某提交的《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与《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与XXXX公司之间XX之间的劳动合同,刘XX的社保缴纳证明,XX公司提交的部分工资结算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作为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聘请在该处进行劳务施工。涉案施工现场,王某提供了相应服务,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XXXX公司员工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郭某某签署了《劳务作业分包协议》。 XXXXXX公司知道此事,也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刘某某的行为应视为代表XXXX公司的官方行为。 某人该公司作为上述劳务项目的分包商,在明知郭某某不具备项目劳务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非法分包给郭某某郭某某服务承包。某明知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再次非法分包给。因此,XXXX公司及郭XXX作为非法分包商,应当对宋XXX承担清偿上述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其实际支付给的款项超出了约定的工程价款。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点,本院不予采信。目前,XXXX的公司和郭XXX都无法提供考勤记录,也无法提供王XXX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应缴纳的劳务费金额。已收到。当然。因此,的工资金额是根据开出的欠条金额来计算的。此外,宋某某郭某某均被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

被告人、沧州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内连带付款 10 天后判决生效。原告劳务费11700元。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人、沧州市XX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异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向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5月8日